信托合同是什么?信托合同解释
1.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所谓信托合同保底条款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信托合同只是用来信托合同描述一方确保另外一方的本金或者收益的一种约定。在信托合同看到的判决中,在信托合同或者委托理财中,凡约定保底条款的,一般会被判令无效。不过,就无效的理由语焉不详。
在本案,法院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合同是一个抽象的条款,应同时引用具体违反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才具有说服力,但判决中仅如此论证:“该协议中有关于保证委托方本金不受损失并获取固定收益的约定……违反了有关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判决引用的《信托法》第5条也同此抽象,而引用的《信托法》其他条文均和论证保底条款的效力无关。另在李子楠诉陈俊庭委托理财合同案[153]中,法院认为“证券投资属于一种存在风险的经营活动,保底条款通过保证固定投资本金及受益,信托合同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及交易规则,因此该保底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在柳某与被告何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154]中,法院有类似的论证:“委托理财的性质是一种委托投资关系,信托合同基金投资属于一种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保底条款通过保证固定投资本金和收益,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经济规律和交易规则,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这会让人产生疑问:金融市场的基本经济规律和交易规则是什么?如何认定违背了这些规律和规则?实务中,法院较多的引用如《信托法》第5条,《合同法》第7条,信托合同第52条等抽象的规范,这些条文本身是需要解释的,在适用的时候,需要更深入的论证和参引更为具体的规则。
在精神实质上,《证券法》第143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8条及第104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等均有禁止财产管理人承诺保证收益或者保本的规定。在其适用上,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法院应参引具体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范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因此,部门规章是不能引用来决定合同的效力的。一个可能的辩解是:部门规章可理解为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中规则的细化或者具体化,这样就可以适用了。该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要具体分析这些部门规章等低层级的规范是否构成了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细化而不是确立了新的规则。第二,即使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亦须解释这些规则是否是效力性规范而非仅仅是取缔性规范或管理性规范。在信托领域只有银监会的监管规范(有些连部门规章都算不上),因此,违反这些规范似乎不能直接产生无效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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