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规则解释及其应用

日期:2022-05-10 13:27:04 来源:互联网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也称为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法官判决的赔偿数额超过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数额。惩罚性赔偿制度形成于英国和美国的判例法,并且最早在美国立法中确立下来。美国《侵权行为法》第908条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损害赔偿之外,为了惩罚实施极端无理行为的人,且为了阻止该行为人以及其他人有再次实施类似行为的邪恶动机而给予被害人的赔偿。并且,法官在评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额度时,应当适当考虑被告行为的性质和意图、原告所受伤害的本质、程度以及被告的财产状况等因素。

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目的在于惩戒市场上一些性质恶劣的经营行为,比如惩罚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的欺诈行为,进而制止行为人继续采取同样的行为,并且对其他有类似意图者进行威慑与阻吓,也可以进一步激发消费者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因此,该规则在英美法国家的适用范围不断得以扩大。早期,法官只是根据该规则对因诽谤、恶意攻击等侵害行为而遭受名誉损失或精神痛苦的受害人以补偿。20世纪以来,随着产品缺陷致损问题的日益显现,美国法院开始在产品责任领域大量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法官对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逐渐扩大到金融消费活动中去。例如,在保险契约之保险人恶意地拒绝支付保险费、贷款机构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等金融消费者受害案件中进行实施。1988年美国贷款机构责任报告显示,美国法院在1987年对贷款机构的欺诈行为曾经判决超过1亿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插图]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与民事损害赔偿规则补偿性的宗旨相冲突,因此在德国等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没有规定。

也有少数国家如挪威、巴西、波兰、以色列、菲律宾等承认惩罚性损害赔偿。“在英美法系中,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裁决的权力由陪审团行使。惩罚性赔偿规则美国《陪审团统一手册》要求陪审团考虑: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就被告的财产状况而言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能够对被告产生威慑力;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与原告所实际受到的伤害、惩罚性赔偿规则损失有合理联系。”[插图]借鉴英美立法实践,惩罚性赔偿确定必须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事实依据,在对赔偿数额认定进行标准化认定的同时又需要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日本目前尚未在立法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者给出的理由是,被害者如果因为侵害事实获得了超过现实损失以上的赔偿,就等于是获得了不当得利。

近年来,随着金融消费者受害案件在日本大规模出现,日本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形成对金融市场上的欺诈、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规则市场操纵等恶意侵害行为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比如,日本学者樱井健夫教授指出,金融服务业者在经营过程中如果严重违反法定义务或强制性规范时,不仅应惩罚性赔偿规则当向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应当给付一定数额(比如3倍的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金,具体则由法官针对具体案件在该数额之内进行自由裁量。惩罚性赔偿规则日本律师协会针对金融厅下属金融审议会有关制定投资服务法的《中间整理报告》提出意见时,表示应当考虑对金融机构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并引入集团诉讼机制。[插图]此外,日本国民生活中心在《有关(事业者)在消费者交易领域的违法利益吐出的法制建设研究报告》中,也提出了制定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建议,对于金融商品交易中的恶性侵害案件,比如金融机构对高龄者劝诱购买高风险金融商品,建议引入2至3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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