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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体制

日期:2019-01-17 15:49:15 来源:互联网
    证券监管体制。1999年(证券法)在总结我国以往证券监管实践基础上,奠定了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法律基础,初步形成了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特点。2005年(证券法)肯定了原有的监管模式并进行了局部修改.从而使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特点更趋明确。证券监管体制    (一)强调政府监于    证券监管体制大体分为政府监管主导型和自律监管主导型体制。政府监管主导型体制,是指由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发行、交易、服务等主导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等管理行为。自律监管主导型体制则是由特定范围的组织或者成员通过制定自律性规范文件约束证券发行、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管理行为。
    政府主导型监管体制并不否定自律监管的价值,自律监管主导型体制也不否认政府监管的地位,两者之间的差异更多地表现为程度上的差别。简单地将一国证券监管体制归结为政府监管主导型或者自律监管主导型,是不尽准确的。
    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没有经历自由主义经济的发展过程,国家计划成为调整、引导国民经济的基本手段,政府对证券市场乃至整体经济都拥有强大的干预能力。2005年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以前,我国证券市场监管表现出比较浓厚的政府监管色彩。原《公司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事先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从而使证券私募也在事实上受到行政机关的特许监督;原《证券法》规定,公司债券发行要事先取得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发行额度,股票发行申请也要受到政府监管机构的实质性限制;原《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只能被动地接受监管机构作出的证券上市决定。证券监管体制
    证券市场毕竟是特殊商品的交易市场,政府过度干预市场秩序容易导致市场机制无法发挥作用。因此,如何动态、弹性和妥善地协调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关系,就成为建立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重要任务。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形成过程来看,减少过度的国家干预是健全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重要环节,证券市场监管应当逐渐由严格管制向弹性管制的方向过渡。经过2005年法律修订,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发生了一些重要变化。现行《公司法》取消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前置审批制度,《证券法》准许企业以私葬形式合法募集资金,适当放宽了对直接融资的限制。《证券法》改变了股票核准制和公司债券发行审批制并存的结构,证券发行普遍地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核准制审核程序。《证券法》取消了从前证券发行与上市合一的审查制度,在规定弹性化证券发行标准的同时,允许证券交易所自行制定证券上市标准,从而提升了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地位。
    在我国,政府行为对证券市场存在巨大影响,是平衡市场交易的重要手段。对于新生且脆弱的证券市场来说,政府管制是必要的,但要注意适度放松政府管制,而非取消政府管制。在保持必要的政府管制时,要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状况,及时加以适度调整,防止政府管制不当的风险。证券监管体制
 
    (二)强调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是相互对应的概念。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监管机构根据法律对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的明确规定,审核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的适法性;监管机构有权拒绝不具有适法性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所谓形式审查,通常旨在保证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审核制度。在形式审查体制下,证券法通常不对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实质条件作出规定,监管机构也无须审查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而主要审查义务人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应该说,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也具有相对性.不能将两者绝对分开。证券监管体制
    美国证券法倾向于采取形式审查,更强调审查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我国证券监管制度则十分重视对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的实质审查。在证券发行领域中,我国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发行实质条件的范畴,监管机构通过制定具体规范,明确规定了各种证券发行的实质条件,并在申请人申请发行证券时,审查发行申请人实际状况与法定条件之间的一致性。在证券交易领域中,我国证券法同样坚持实质审查规则。如在上市公司收购规则中,监管机构设定了一系列旨在控制和保证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则。凡不符合法定实质条件的,监管机构有权否决。证券监管体制
 
    (三)强调集中管理
    1999年《证券法》实施前,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属于分散型监管体制,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下属多个部门和机构都可以介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各个监管机构虽然拥有专属性职权,但也同时拥有与其他机构共享的职权,权力与责任不统一;特别是证券市场情况复杂,创新活动不断出现,难免出现介于各个监管机构职权之间的特殊情况,从而直接导致各个监管机构之间的职权交又。单一部门监管难以发挥约束效力,多个部门则频生交叉,很容易出现监管漏洞。为了消除分散型监管体制的缺陷,提高证券监管效率,有识之士提出建立集中监管体制.消除证券委与证监会并存、中央管理与地方管理并存的分散管理局面。证券监管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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