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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2年最新范围

日期:2022-04-08 22:38:33 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9年9月16日,山东淄博某公司为其员工高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2年最新范围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2010年8月31日,高某遭遇车祸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1日身故。当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高某是在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时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最终造成高某身故。高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高某亲属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拒绝给付保险金。高某亲属遂诉至法院。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保险事故的相关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和“保险人是否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这两个问题上。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保险人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辆”,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无照驾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一致,故判案的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保险人对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责任免除条款或免责条款)承担着“提示阅读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即保险人需要提示投保人阅读该条款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并且这两项义务必须同时得到履行,责任免除条款才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保险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用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即可被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案件中可能采取不同的标准和尺度来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例如,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于需要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包括其概念、含义及其法律后果,是否对于所有的免责条款均要就其概念、含义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用黑体字特别标明免责条款或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等方式能否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应当认为,对于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行为作为免责条款(如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等),以及对于意思清楚、普通人都能理解其真实含义和其后果的免责条款(如自杀),不需要做过多说明,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应当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对于存在专门术语的免责条款,如果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或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除非投保人或受益人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免责条款为“被保险人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所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免责事项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且其含义和后果都相当明确,因此对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无论从实体方面还是证据要求方面,均宜从宽掌握。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作为证据。其中,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的处理;投保单则有投保人签字确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已就投保人投保的保险产品内容进行详细说明,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免除责任事项、退保金额)等各项内容……”法院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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