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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金立法是什么意思?现行基金立法

日期:2022-03-07 12:19:49 来源:互联网

如前所述,基金管理公司并不能等同于基金管理人,其仅现行基金立法以担任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为基础业务。现行基金立法相关权力机关通过制定一系列的行政法规、现行基金立法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许可或授权基金管理公司从事非基金业务。另外,现行的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却又将基金管理公司仅仅界定为“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其现行基金立法“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的目的仅是“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行的具有基金管理公司相关立法的基础法规地位与功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执此理解,那么其他相关规范基础亦无从例外。

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自然也就明确基金管理公司治理要“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定,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可见,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中除在一定范围内直接以“基金管理人”为对象加以规范以外,多是将基金管理公司等同于基金管理人、将基金管理公司作为证券投资基金关系的主体而加以调整与规范,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其立法的根本与唯一目标。这些规范性文件显然没有正确区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说,没有充分顾及基金管理公司的非基金管理人身份与从事其他业务所形成法律关系的特征。而具体考量相关许可或授权基金管理公司从事非基金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从其立法机关、立法时间来看,证监会所制定的系列规范性文件可以从后法对前法的修改与补充角度获得法理解释,但相对于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的立法则表现出立法部门冲突与法律效力、时间冲突的情形而不具有合法基础。从其立法内容来看,显然其也并未改变或尝试改变上述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基础性规范以及在其基础上制定的其他规范,也没有加以任何说明或协调。就此而言,基金管理公司的立法机关、主管机关明显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职能定位存在不确定性,以至于在立法上出现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的混淆、偏差与不足。

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与制度规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是公司法制的范畴,即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规制。通过现行基金立法基金管理公司的法人治理与制度规范可以实现和保证基金管理人的良好的意识形态与专业能力,从而影响或决定其行为的正当性与适当性,以实现基金制度的价值目标和基金投资人的根本利益。法律对基金管理人规范的价值与要求即体现于此。然而,由于基金管理(人)仅是基金管理公司在市场中的重要业务与主要身份,而基金管理公司法律制度却从根本上制约着公司的权利分配与制度规范,影响着公司对内、现行基金立法对外的全部行为。因此,虽然从宏观上来说,良好的公司治理和法律制度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各种市场业务与身份均有正向的促进与推动作用,但是,由于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对于主体的权利、现行基金立法义务要求并不相同以及公司治理的具体规定可能对相应制度目标的实现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在法律规范与法学研究讨论基金管理公司的法人治理与相关制度时,不仅要充分考虑到基金管理业务的主导地位和其与基金制度的天然联系,以此作为权利分配与制度规范的重点,而且也应充分考虑其作为其他主体身份与从事其他业务的需要和特征。

综上所述,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规范与允许其从事非基金业务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根本冲突。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立法上的混淆构成我国基金管理公司立法的根本缺陷。同时,现行基金立法由于上述立法的局限亦导致现行理论界所从事的相关研究,多未能区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差别,现行基金立法未能区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业务与非基金业务之间的不同要求,从而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理论领域的局限性和简单化的问题,而急需加以全面视野下的审视、检讨与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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