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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还待细化 应拓宽来源的渠道

日期:2012-07-27 00:00:00 来源:互联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还待细化
  备受投资者关注和期待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中国证监会等相关监管部门的积极推动下终于在近日正式启动。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这一市场化股市再保险制度的设立,契合了当前我国股市新兴加转轨的特定发展阶段,并有利于维护国家整个金融局势的稳定,因而受到了部分业内人士和投资者的追捧。
  但实际上,鉴于当前我国保护证券投资者的统一而全面的法律制度远未形成,监管部门对于该保护基金的设立也尚未形成清晰的监管思路。不仅保护基金的筹集来源和规模有待明确,而且连最基本的基金由谁运用、如何运用乃至怎样保护投资者也不得而知,因而目前设立和运作投资者保护基金尚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中小投资者当下希望投资者保护基金可以为其撑开"保护伞"还只能是不能实现的奢望。曾有人认为《证券法》第111条"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中规定的"风险基金"就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这种看法是没有任何法律和实践依据的,其混淆了证券机构风险结算基金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区别,是对法律、法规的误读。刚刚启动的投资者保护基金由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监管而不是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的特征从实证意义上印证了笔者的看法。
  其实,即使舍却投资盏保护基金的制度性缺陷和法律规制的不足,证券投资者要想获得保护基金的全面救济也是不可能的。根据海外成熟资本市场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的通常做法,保护基金实际上只是填补投资者的部分损失而不是对投资者全部损失的补偿。我国当前虽未出台保护基金的具体运作标准,但参照人民银行2004年11月份联合财政部、证监会和银监会共同出台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资金收购意见》的赔付标准可知,"限额内全额补偿,限额外90%比例补偿;让投资者吃点亏",已经成了监管部门处置金融风险的基本思路。以此推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虽然其设立有其特殊性,但由于金融监管的同源性和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目的的一致性,未来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运作不会百分之百赔付当无存疑。
  那么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只承担投资者的部分损失而不是全部,是不是这就是投资者所理解的其所受到的全部投资损失风险呢?当然不是,这还仅是投资者需直面投资损失的问题的一个方面。实际上,投资者保护基金目前只承担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导致的投资者损失,即即使那有限的赔偿也仅是对于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而言,上市公司违规导致的投资者损失以及投资者的投资亏损不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补偿范围,这是投资者尤其要特别注意的。
  因此,对于投资者而言,投资者保护基金虽然类似于股市的再保险制度,可以对其因券商挪用风险保证金而造成的损失起到损失消减作用,但不可能全部代替投资者在证券投资中的风险防范意识和因风险意识而自觉采取的防范措施,譬如在选择券商时,自觉选择那些实力强、信誉好、运作规范的券商,以尽量避免损失的发生。(李季先)应拓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来源的渠道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千呼万唤中掀开了神秘的面纱,该项政策的适时出台,充分体现了管理层对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关注,表达了对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呵护之情。
  从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出的通知内容中可以看出,股票、可转债等证券发行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是证券投资者保护资金的来源之一。但根据去年证券发行的情况分析,该项利息收入只有两亿元左右,区区两亿元资金并不能保证因为证券公司非法动用投资者资产,而使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能得到有效的补偿。因此拓宽证券投资者基金的来源渠道就显得更为迫切。
  建议通过以下四方面的举措来拓宽证券投资者基金的来源渠道。
  首先,加大对违规方的处罚,将罚款收入缴存到证券投资者基金。
  其次,从印花税收入中拨付部分资金作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启动资金。
  第三,从上市公司的募集资金中按比例征收一定的费用。为了保证上市公司自身的利益,该项费用只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收取,上市后再融资时就不再收取。
  第四,证券公司每年交纳一定的费用作为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来源。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本质上说是券商风险处置基金。考虑到证券公司经营情况的差异,可以将该费用分解为两部分,一是固定费用,证券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根据规定的金额交纳;另一部分是浮动费用,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收取,对于亏损公司可以免收该项费用。有了上述凡项资金来源渠道,可以促使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及早运行,使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早一日得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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