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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2-07-27 00:00:00 来源:互联网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1月14日  证委发[1997]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培育证券市

场机构投资者,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国务

院证券委员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并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

布。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

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

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

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第三条 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

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募集与交易

  第五条 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审查批准。

  第六条 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基

金。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

金管理公司;

  (二)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

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三)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

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四)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

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开放的基金,还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

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第八条 基金发起人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名单及协议;

  (三)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

  (四)招募说明书;

  (五)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起

人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募集方案;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基金契约、托管协议和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九条 基金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和在基金存续期间持有

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十条 封闭式基金的存续时间不得少于5年,最低募集数额不得少于2亿元。

  第十一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

审查批准:

  (一)年收益率高于全国基金平均收益率;

  (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基金持有人大会和基金托管人同意扩募或者续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基金发起人应当于基金募集前3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

刊载招募书。

  第十三条 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自该基金批准之日起计算。封

闭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募集的资金超过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

金方可成立。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的,该基金

方可成立。

  封闭式基金募集期满时,其所募集的资金少于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该

基金不得成立。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少于2亿元的,该基

金不得成立。基金发起人必须承担基金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

存款利息必须在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申购、赎回。

  封闭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提出基金上市申请。基金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

资产,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

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基金执行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

规的,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

  (五)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15年以上;

  (六)出具基金业绩报告,提供基金托管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

民银行报告;

  (七)基金契约、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严格

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帐户,实行分帐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基金

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托管职

责的。

  第二十二条 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经批准后,原任基金托管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基金无新任基金

托管人承接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二)主要发起人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

  (四)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五)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六)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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