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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金交易所质押登记管理办法

日期:2012-07-28 00:00:00 来源:互联网
    上海黄金交易所质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托管的黄金、铂金等实物质押登记行为,维护质押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对象为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代理客户,适用范围为在交易所交易的黄金、铂金等实物质押登记。质权人为交易所金融类会员单位,出质人为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代理客户。

  第三条 托管于交易所的黄金、铂金等实物,其持有人可依法办理质押。出质人应当对出质黄金、铂金等实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 黄金、铂金等实物质押,须由质押当事人双方签订质押合同。交易所的职责是依据质押合同和交易所黄金、铂金托管数据为黄金、铂金等实物持有人办理黄金、铂金等实物出质登记,并出具《黄金出质证明书》、《铂金出质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等证明书。

  第五条 黄金、铂金等实物一经质押登记,在质押期内不得重复设置质押,未经质权人同意,被质押黄金、铂金等实物不得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 质押登记

  第六条 交易所办理黄金、铂金等实物质押登记,采用电子化质押登记形式。交易所提供电子化质押登记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第七条 会员及代理客户通过系统提出质押登记申请时,质押双方应按质押合同的约定,正确提供所需内容。会员及代理客户应在交易所交易时间内提出质押登记申请。

  第八条 质押双方提交的申请在电子化质押登记系统确认后,交易所对质押双方办理质物货权转移,即质物由出质人货权账户下转移至质权人实物货权账户下。交易所通过系统向质押双方出具证明书,证明书签发之日为质押登记日。

  第九条 交易所办理质物货权转移时,对出质方货权按先买入货权后剩余库存原则办理,转移成功后,相应货权转移至质权人相应实物账户下。质物不允许提取出库。

  第三章 质押登记的变更及注销

  第十条 质押期间需要增加或减少质押黄金、铂金等实物数量的,质押双方可通过系统完成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在申报登记确认日当日生效。

  第十一条 质押登记因下列原因注销

  (1) 质权人提出申请;

  (2) 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二条 交易所只接受质权人提出质押登记的注销申请。质押期限届满是否注销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决定。

  第四章 质押登记费

  第十三条 办理黄金、铂金等实物质押登记,质押当事人双方应向交易所交纳一定比例的质押登记费用,交易所在质押登记日当日向双方收取。

  第十四条 质押登记费用标准暂定为6元/公斤。

  第十五条 质押变更登记的收费标准:变更登记时增加质物的按第十四条标准收费;减少质物的不再收费。

  第十六条 质物转移至质权人实物账户日起,实物所涉及的仓储费用质权人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质权人或出质人不按交易所规定操作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质权人或出质人承担。

  第十八条 由于质权人或出质人的原因,造成交易所办理质押登记发生故障的,质权人或出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质押双方办理质押登记后不遵守本管理办法的,交易所可作出相应处分,质权人或出质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突发性技术故障、系统被非法入侵造成的经济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交易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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