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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金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日期:2012-07-28 00:00:00 来源:互联网
    上海黄金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易所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上海黄金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客户、指定仓库及市场相关参与者违反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章程、现货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罚。

  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的相关业务活动。

  第二章 稽 查

  第五条 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会员、客户、指定仓库及市场相关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稽查包括日常稽查和立案调查。

  第六条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客户、指定仓库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客户、指定仓库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五)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会员、客户、指定仓库及市场相关参与者应自觉接受交易所的监督。

  第八条 交易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人应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所为其保密。

  第九条 对日常稽查工作中发现、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所应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条 对立案的违规案件,交易所应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

  第十二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电子记录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调查笔录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鉴定结论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或交易所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在日常稽查和立案调查工作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对违反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 会员、客户和指定仓库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对其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暂停发放新的客户编码;

  (三)冻结资金和库存实物;

  (四)限制指定仓库的仓储业务;

  (五)暂停交易。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有多种违规行为的,分别定性,数项并罚。多次违规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代理业务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5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至25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从事代理业务的;

  (二)擅自设立从事代理业务机构的;

  (三)聘用未取得交易员资格和未经交易所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代理业务的;

  (四)其他违反交易所对会员代理业务资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被委托代理的会员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以1万元到5万元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暂停代理业务资格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以10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为未履行开户手续或未按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交易的;

  (二)违反代理交易协议书协议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的;

  (四)利用客户账户为自己或他人交易的;

  (五)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共担风险损失的;

  (六)未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故意阻止、延误或改变客户下单指令,诱导、强制客户按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的;

  (七)场外交易、私下对冲的;

  (八)未将自营账户资金和客户资金分户存放的;

  (九)允许客户在资金不足时进行交易的;

  (十)挪用或变相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套用不同账户资金的;

  (十一)故意制造和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的;

  (十二)泄露客户委托事项或其他交易秘密的;

  (十三)交易员接受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指令进行交易的;

  (十四)未按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清算报表的;

  (十五)其他违反交易所对代理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交易所可给予会员暂停从事代理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会员暂停从事代理业务1至6个月或取消其从事交易所交易业务资格的处罚。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交易1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违反《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和《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的;

  (二)故意破坏交易秩序、操纵价格的;

  (三)指派未获得交易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交易的;

  (四)违反资金清算和实物交割有关规定,造成资金逾期到账、实物逾期入库的;

  (五)会员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地等变更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的期限要求向交易所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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